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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獲省人大批準 10月起施行

來源:環(huán)保節(jié)能網(wǎng)
時間:2018-08-29 09: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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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獲省人大批準 10月起施行水處理網(wǎng)訊:近日,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獲省人大批準 ,10月起施行。詳情如下: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1號《哈爾

水處理網(wǎng)訊:近日,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獲省人大批準 ,10月起施行。詳情如下: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1號

《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業(yè)經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18年6月27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18年8月24日批準,現(xiàn)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8月24日

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

(2018年6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8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城市(含縣實行城市供水的鎮(zhèn))建成區(qū)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供水堅持安全衛(wèi)生、節(jié)約用水、統(tǒng)籌兼顧、優(yōu)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的原則。

第四條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按照管理職責,承擔城市供水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區(qū)(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除外)、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職責,承擔本轄區(qū)內城市供水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監(jiān)督。

發(fā)展和改革、財政、城鄉(xiāng)規(guī)劃、環(huán)境保護、衛(wèi)生、城市管理、水務、公安和市場監(jiān)督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城市供水用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區(qū)、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fā)展城市供水事業(y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

市、縣(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jù)城市總體規(guī)劃、鎮(zhèn)總體規(guī)劃,組織編制市、縣(市)城市供水專項規(guī)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

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職責,對舉報問題依法予以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章設施建設

第七條市、區(qū)、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改造及二次供水設施改造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劃。

第八條市、區(qū)、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按照城市供水規(guī)劃和實際需要,建設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提高城市供水能力。

鼓勵采取供水單位自籌、社會融資、受益單位集資等多種方式,依法籌集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改造資金。

第九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tǒng)籌協(xié)調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與改造。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市城市供水設施建設質量標準、產品目錄,加強對城市供水設施建設的監(jiān)督管理。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根據(jù)需要同時配套建設相應規(guī)模的供水設施。

對用水不能間斷或者需要二次加壓的,建設單位或者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并設置獨立泵房和獨立用電計量設施。

第十一條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設置安防設施、智能化管理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前款規(guī)定要求的,由市、區(qū)、縣(市)人民政府根據(jù)實際制定改造方案,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及改造方案實施改造,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及與其相連接的供水設施,建設單位在施工圖設計階段,應當將供水設施施工圖設計文件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進行技術確認;在工程竣工時,應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參加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經城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根據(jù)本市城市供水設施建設質量標準、產品目錄組織施工。在重要隱蔽工程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

第十三條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及與其相連接的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具備正常運行功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建管交接,將供水設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簽訂移交協(xié)議,移交竣工資料。驗收不合格或者不具備正常運行功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驗收合格、具備正常運行功能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設施維護

第十四條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及與其相連接的供水設施的維護責任,按照下列規(guī)定劃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用戶用水計量器具(以下簡稱計量器具),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負責。

(二)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建管交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負責。

(三)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負責;供水設施自費安裝人、業(yè)主大會或者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決定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單位負責的除外。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的,由供水設施自費安裝人,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

(四)計量器具或者給水立管(未安裝計量器具的)用戶側的供水設施,由供水設施自費安裝人或者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負責。

(五)單位專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自建供水設施由產權單位、使用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維護。

第十五條既有的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相連接的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的改造、移交及日常管理,由市、區(qū)、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六條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費用,由供水單位、物業(yè)服務企業(yè)等供水設施維護單位向用戶收取。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負責維護的,維護費用計入城市供水價格,具體實施方案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維護費用計入城市供水價格的,物業(yè)服務企業(yè)不得重復收取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費用。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核定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費用。

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將負責維護的供水設施委托其他單位維護的,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承擔。

第十七條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對所負責的供水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及時維修,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供水設施維護單位對供水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和維護。

第十八條供水設施發(fā)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時,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先行組織搶修,并按照規(guī)定補辦相關手續(xù)。

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搶修供水設施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排水、供電、供氣、供熱、地下軌道交通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單位或者個人造成供水設施(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維護部分除外)損壞,應當及時通知供水設施維護單位組織搶修,并承擔相應的搶修費用。

應當賠付水費的,按照用水類別的城市供水價格乘以單位時間管徑流量乘以水溢出時間計算。涉及多種類型用水的,按照多種類別城市供水價格的平均值計算。

第二十條因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等供水設施維護單位商定保護措施,簽訂保護協(xié)議。

第二十一條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設施周邊,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劃定安全保護區(qū):

(一)距離地表水源取水設施邊緣一百米以內的區(qū)域;

(二)距離地下水源取水設施邊緣三十米以內的區(qū)域;

(三)距離水源水廠廠區(qū)十米以內的區(qū)域。

第二十二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應當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設施安全保護區(qū)邊界,設置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加強巡視和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覆蓋、涂改、占用、損毀、移動、拆除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二十三條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設施安全保護區(qū)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損毀或者未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同意移動、拆除取水設施;

(二)建造與水利、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

(三)爆破、打井、采掘、挖窯、墓葬、采砂和取土;

(四)垂釣、捕魚、養(yǎng)殖、狩獵、放牧、墾種、旅游、游泳、劃船、戲水;

(五)其他危及取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在未進入地下管廊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周邊,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劃定安全保護區(qū):

(一)距離水源輸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邊緣兩側各五米以內的區(qū)域;

(二)距離凈水廠廠區(qū)十米以內的區(qū)域;

(三)距離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邊緣兩側各三米以內的區(qū)域。

供水專用供電設施的保護,按照法律法規(guī)對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和區(qū)域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圈占、覆蓋、堵塞檢查井、供水管道進出口;

(二)掩埋、穿鑿、損毀、盜竊供水設施及其電纜等附屬配套設施;

(三)向供水設施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質;

(四)建設占壓供水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在供水管網(wǎng)垂直地面上種植深根樹木、埋設線桿、安裝各類基樁;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qū)內,爆破、打井、采掘、挖窯、墓葬、采砂和取土;

(七)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已占壓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退出占壓。市、區(qū)、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方案,有計劃地組織占壓人退出占壓。占壓人應當在規(guī)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占壓物,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拆除決定。對已經取得審批手續(xù)的占壓物,由實施審批的部門依法給予補償。

暫未退出占壓的,占壓人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確保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運行。因占壓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占壓人承擔責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造成占壓物損害的,由占壓人承擔責任。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出現(xiàn)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時,占壓人應當立即拆除占壓物,拒不拆除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應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拆除決定。

第二十七條未經供水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移動供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電力等配套設施;

(二)啟閉供水設施閥門;

(三)穿越供水設施敷設工程管線;

(四)改建、改裝二次供水設施。

未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自建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wǎng)系統(tǒng)連接。

第二十八條新建城市公共消防水鶴,公安消防管理機構應當事先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意見。城市公共消防水鶴建成后,由公安消防管理機構組織驗收合格,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進行維護。

公安消防管理機構發(fā)現(xiàn)城市公共消防水鶴發(fā)生故障或者損壞,應當及時通知設施維護單位進行維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鶴。

第二十九條城市公共消防用水,應當計量收費。城市公共消防水鶴建設、維護和消防用水費用在城市維護資金中列支。

第四章水質保障

第三十條市、區(qū)、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應急備用水源建設,保證城市供水原水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條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guī)定標準,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次和標準、方法,定期檢測原水、出廠水、管網(wǎng)水水質,并將檢測結果報送有管理權限的供水、水務、環(huán)境保護、衛(wèi)生等行政主管部門。

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定期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guī)范定期進行水質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在住宅或者電梯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fā)現(xiàn)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后,應當立即向相關供水單位、其他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或者供水、水務、衛(wèi)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相關供水單位和其他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接到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組織人員查明情況,搶險搶修,并向有管理權限的供水、水務、衛(wèi)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供水、水務、衛(wèi)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通知相關供水單位、其他供水設施維護單位,并啟動應急預案。

第三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既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wǎng)系統(tǒng)連接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試壓、清洗消毒,并經具有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第三十四條禁止將供熱、工業(yè)生產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等管道系統(tǒng)與城市供水管網(wǎng)連接。

禁止將消防用水等非居民用戶用水管道與二次供水管道連接,或者共用一個貯水池(箱)。

禁止將洗浴等非居民用戶用水管道與二次供水管道直接連接。

第五章供水用水

第三十五條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調整。

第三十六條用戶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供用水合同。

需要臨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辦理臨時用水手續(xù),簽訂臨時供用水合同。臨時用水期滿后需要繼續(xù)用水的,應當續(xù)簽臨時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七條城市供水實行用水計量收費。

既有住宅,未安裝計量器具的,按照用水定額收費。

用戶應當繳納水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第三十八條計量器具應當經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供水單位或者用戶對計量器具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區(qū)、縣(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仲裁檢定,并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檢定費用和水費:

(一)計量器具經仲裁檢定合格的,檢定費用由申請仲裁的一方承擔;

(二)計量器具經仲裁檢定不合格的,因用戶責任造成計量不準確的,檢定費用和差額水費由用戶承擔;非因用戶責任造成計量不準確的,檢定費用和差額水費由供水單位承擔。

因供水單位責任造成計量器具不能計量的,每月水費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最低月用水量計收;因用戶責任造成計量器具不能計量的,每月水費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最高月用水量計收;因其他原因造成計量器具不能計量的,每月水費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月平均用水量計收。

第三十九條計量器具的安裝位置應當便于讀數(shù)、維修和更換。禁止在計量器具周圍設置障礙物或者占壓物。

單位專用供水管道的計量器具,應當安裝在城市公共供水主干管道與單位專用供水管道的連接處。

本條例實施前安裝的計量器具,不符合第二款規(guī)定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應當予以整改,用水單位應當配合。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礙供水單位查看、檢定或者更換計量器具。

第四十條用戶發(fā)現(xiàn)計量器具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四十一條用戶申請多類別用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分別安裝計量器具計量收費。用戶多類別用水未事先向供水單位申請分裝計量器具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因供水單位原因不能分開計量的,從低適用水價。

新裝、改裝、遷移計量器具以及增容、過戶、分戶、銷戶、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shù)焦┧畣挝晦k理相關手續(xù)后實施。

第四十二條城市環(huán)衛(wèi)、綠化、道橋等市政公共事業(yè)用水,應當?shù)匠鞘泄补┧髽I(yè)辦理手續(xù)。

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私接管道取水;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三)超越計量器具設旁通管取水;

(四)拆動、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計量器具或者設施封印取水;

(五)拆除、倒裝、損壞、回撥、改裝、封閉計量器具,或者用其他手段使計量器具少計量或者不計量取水;

(六)對智能計量器具屏蔽信號、損壞傳輸線路或者非法充值后取水;

(七)采用其他方式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有前款規(guī)定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水費。

損失水量無法認定的,按照用戶入戶管或者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擅自接管管徑的平均流量乘以損失水時間計算。損失水日數(shù)無法認定的,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計算;每日損失水時間,非居民用戶按照每日營業(yè)時間計算,居民用戶按照每日三小時計算。

第四十四條用戶不得轉供、轉售城市供水。

第四十五條洗浴、洗車等非居民用戶用水,影響居民生活用水時,其產權所有者、經營者和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配合供水單位設置專用供水管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四十六條供水單位應當設立專用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用戶的查詢、投訴,及時答復、處理用戶反映的用水問題。

第四十七條因自然災害等突發(fā)事件影響正常供水時,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可以對部分用水單位采取臨時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八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供水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供水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突發(fā)事件應急方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供水、水務、環(huán)境保護、衛(wèi)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覆蓋、涂改、占用、損毀、移動、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設施安全保護區(qū)地理界標或者警示標志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設施安全保護區(qū)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罰:

(一)占用、損毀或者未經城市供水企業(yè)同意移動、拆除取水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爆破、打井、采掘、挖窯、墓葬、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捕魚、狩獵、放牧、墾種、劃船、戲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經供水單位同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占用、移動供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電力等配套設施的;

(二)啟閉供水設施閥門的;

(三)穿越供水設施敷設工程管線的;

(四)改建、改裝二次供水設施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將供熱、工業(yè)生產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等管道系統(tǒng)與城市供水管網(wǎng)連接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消防用水等非居民用戶用水管道與二次供水管道相連接或者共用一個貯水池(箱),將洗浴等非居民用戶用水管道與二次供水管道直接相連接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計量器具周圍設置障礙物和占壓物,或者阻止、妨礙供水單位查看、檢定、更換計量器具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四)單位專用供水管道的計量器具,未安裝在城市公共供水主干管道與單位專用管道的連接處且未予以整改的,責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用水單位不配合整改的,對用水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洗浴、洗車等非居民用戶用水,影響居民生活用水時,其經營場所產權所有者、經營者、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未配合供水單位設置專用供水管道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對所負責的供水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及時維修的;

(二)供水設施發(fā)生故障未及時搶修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未定期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二)未將水質檢測情況在住宅或者電梯顯著位置進行公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新區(qū)、開發(fā)區(qū)、政策區(qū)等管理機構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責任,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將自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的供水,經儲存、加壓或者深度處理和消毒后,向用戶供水的方式。

(三)供水單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

(四)用戶,包括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

(五)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是指自輸配水主干管道至用戶進水總閥門之間的公共供水管道以及取、凈水構筑物,加壓泵站,供水專用供電設施等附屬配套設施。

(六)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相連接的供水設施,是指自用戶進水總閥門接出至用戶用水計量器具之間的供水設施。包括二次供水設施,消防用水設施,綠化等市政公共事業(yè)用水設施,單位專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等供水設施。

(七)輸水管道,是指自水源至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凈水廠之間,輸送原水的供水管道。

(八)配水管道,是指自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凈水廠至入戶管道總閥門之間,向用戶提供公共供水服務的供水管道。

第五十九條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及1997年、2004年、2010年的相關修改決定同時廢止。

原標題: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