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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人大常委會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做出修改
寧夏人大常委會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做出修改11月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fā)布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
11月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fā)布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其中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作出修改如下:
一、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排污單位應當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生態(tài)環(huán)境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有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場所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生產經營場所分別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p>
(二)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修改為“排污許可證”;第十二條第一項中的“污染物排放許可”修改為“排污許可”。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fā)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需要進行現(xiàn)場核查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fā)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審批部門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生成統(tǒng)一的排污許可證編號?!?/p>
(四)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修改為“排污許可證”。
將第二款修改為:“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p>
(五)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排放許可”修改為“排污許可”,“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修改為“排污許可證”。
將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p>
(六)刪去第十七條。
(七)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排污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審批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xù)。
“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fā)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的,審批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p>
(八)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將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為第一款,修改為:“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排污單位需要繼續(xù)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于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xù),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續(xù)并書面說明理由?!?/p>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將其中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修改為“排污許可證”。
(九)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tài)環(huán)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yè)、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xù)或者延續(xù)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p>
(十)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tài)環(huán)境主管部門沒收相關證件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p>
(十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分別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刪去其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時,對其中處罰相對應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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