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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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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
(2018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2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于2018年3月28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3月28日
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
一、對《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繳納環(huán)境保護稅。
“排污單位繳納環(huán)境保護稅,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法規(guī)以及本條例規(guī)定的其他責任。”
(二)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
(三)刪去第四十一條中的“實行標志管理”。
(四)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設區(qū)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jù)城市規(guī)劃和大氣環(huán)境質量功能區(qū)劃等要求,確定禁止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qū)域、時段,設置禁止行駛標志和高排放機動車自動識別系統(tǒng)。”
(五)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三款。
(六)刪去第五十八條。
(七)將第八十條改為第七十九條,將其中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修改為“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八)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油罐車、氣罐車未按照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油罐車、氣罐車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不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更改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油罐車、氣罐車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八十五條改為第八十四條,刪去其中的“第二款”,將“黃色環(huán)保標志機動車”修改為“高排放機動車”。
(十)將第八十八條改為第八十七條,刪去其中的“可以”。
(十一)將第八十九條改為第八十八條,將第一款中的“責令關閉”修改為“予以關閉”,第二款中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二)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一條,將第一款中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第二款中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第三款中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九十二條,修改為:“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發(fā)生大氣污染事故,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huán)境保護監(jiān)督管理職責部門還可以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十四)將第九十七條改為第九十六條,刪去第七項。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對《江蘇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保證污染源自動監(jiān)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定期進行校驗。”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超過規(guī)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huán)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qū),省人民政府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qū)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huán)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三)在第四十八條中增加“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四)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并保證監(jiān)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或者未保證監(jiān)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五)將第五十條中的“由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shù)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修改為“由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yè)、關閉”。
(六)將第五十一條中的“由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shù)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修改為“由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yè)、關閉”。
三、對《江蘇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電離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huán)境影響評價,環(huán)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有審批權的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huán)境影響登記表報所在地縣級環(huán)境保護行政部門備案。”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四款中的“和X射線等探傷裝置”。
刪去第三款。
(三)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產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銷售和使用場所、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及其場所、伴生放射性礦開發(fā)利用場所,終結運行后應當依法退役。退役前,有關單位應當編制退役環(huán)境影響評價文件,環(huán)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有審批權的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huán)境影響登記表報所在地縣級環(huán)境保護行政部門備案,自行驗收后方為完成退役。”
(四)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并承擔貯存費用”。
(五)刪去第十九條中的“低放射性廢渣應當在六個月內送交低放射性廢渣處置場進行最終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低放射性廢渣的單位承擔”。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低放射性廢渣的最終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六)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和低放射性廢渣處置場”。
刪去第三款。
(七)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工業(yè)、科研、醫(y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應當依法進行環(huán)境影響評價,環(huán)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有審批權的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huán)境影響登記表報所在地縣級環(huán)境保護行政部門備案。”
(八)刪去第三十條。
(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其可行性研究階段”。
將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guī)定的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環(huán)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
(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刪去第一款中的“第三款規(guī)定”以及“將X射線等探傷裝置轉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跨設區(qū)的市轉移使用”。
刪去第二款中的“和X射線等探傷裝置”。
(十一)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刪去其中的“或者未經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即退役”。
(十二)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三項。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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