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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的房屋拆遷補償金如何計算

來源:新能源網
時間:2024-08-17 1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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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的房屋拆遷補償金如何計算【專家解說】:詢問你當地的國土資源部門,因為各地標準不統(tǒng)一.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法規(guī)出處: 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頒布

【專家解說】:詢問你當地的國土資源部門,因為各地標準不統(tǒng)一.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法規(guī)出處: 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 1998年6月1日 共有433位讀者閱讀過此文 內容: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適應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保護拆遷當 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 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qū)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 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 設需要,在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1.貫徹和實施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的法律、法規(guī); 2.依法審查、批準房屋拆遷單位資格和拆遷申請,核發(fā)《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房屋拆遷許可證》; 3.指導、監(jiān)督、檢查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4.依法裁決房屋拆遷糾紛。 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下設的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計劃、規(guī)劃、房地、土地、城建、公用、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門及電業(yè)、金融等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及時辦理城市房屋拆遷中的相關業(yè)務。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實行綜合開發(fā)的地區(qū),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拆遷資格的單位 統(tǒng)一拆遷。 第九條 本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一般應當實行委托拆遷,被委托人必須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 證書的單位,委托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xié)議,并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符合自行拆遷條件的,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可以實行自行拆遷。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房屋拆遷實行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制度?;剡w房屋建設專項資金由拆遷人專戶存儲,用于回遷房屋建設,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監(jiān)督使用。具體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到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交 納拆遷管理費。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1.房屋拆遷申請和拆遷計劃; 2.建設計劃、建設規(guī)劃和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3.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存儲到位的證明和建設項目資金證明; 4.經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回遷房屋位置建設平面圖。 《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簽發(fā)之日起三個月內未實施拆遷的,自行廢止。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發(fā)放后五日內,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安置方式、拆遷期限等有關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 調配、互換和交易,暫停核發(fā)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fā)布后,拆遷人應當對拆遷區(qū)域進行調查摸底;辦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鑒定和產權滅 失登記手續(xù);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與被拆遷人簽定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回遷房屋平面圖,經市房屋拆 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以房屋拆遷通告的形式,將搬遷期限及其他需要被拆遷人了解的事項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通告發(fā)布前,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搬遷;拆遷人要求搬遷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 第十四條 根據不同的安置方式,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應當規(guī)定補償的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的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增加面積安置費、安置貨幣金額和支付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應當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拆遷當事人也可以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第十五條 拆遷人在拆除房屋前,經有關部門會簽后,到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除許可證》。并由拆遷人或被拆除房屋所有權人組織具有拆除資格的單位拆除。 第十六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擴大或者縮小安置面積、提高或者降低補償標準、貨幣安置標準。 在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對被拆遷人斷水、電、氣、熱,不準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屋。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安置方式、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安置貨幣金額和支付期限等事項,經協(xié)商達不成協(xié)議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被 拆遷人是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 第十八條 在拆遷通告規(guī)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裁決作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 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九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過渡用房以自行解決為主,無力自行解決的,由職工所在單位協(xié)助解決,單位解決又有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負責提供過渡用房。 第二十條 職工因拆遷誤工,其所在單位應當憑拆遷證明予以準假。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guī)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 拆除有糾紛的房屋,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規(guī)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進行勘察記錄,并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四條 拆除有合法證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要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對其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給予補償,但核發(fā)證照時已明確不予補償的除外。 拆除違法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因市政、環(huán)衛(wèi)設施、園林綠化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的,補償形式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六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yè)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性質、原規(guī)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guī)劃統(tǒng)籌安排。拆除非公益事業(yè)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七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 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八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國有直管住宅房屋,其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互不結算差價;其償還的建筑面積大于或者小于原建筑面積時,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建設成本價格結算。 第二十九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國有直管住宅房屋除外),償還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償還的建筑面積大于或者小于原建筑面積的,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建設成本價格結算。 第三十條 拆除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系繼續(xù)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相應修改。 第三十一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xié)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xié)議的,由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停產、停業(yè)的,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付給停產、停業(yè)補助費;引起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給被拆遷人適當補助。 停產、停業(yè)補助費和經濟損失補助費的標準及補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拆除房屋涉及煤氣、有線電視、電話等設施時,由拆遷人予以恢復,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遷人一次性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補助費;采用房屋安置的,還應當按照拆除房屋使用面積,在過渡期限內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住宅兼營業(yè)用房,除發(fā)給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外,另付給一次性停產、停業(yè)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對在違法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內生產、營業(yè)或者居住的,不發(fā)補助費,并責令在限期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給予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合法住宅房屋承租關系證明的公民或者未出租的私房所有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 第三十七條 拆遷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貨幣安置或者房屋安置與貨幣安置相結合的方式。 安置方式的選擇由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私房系所有權人)協(xié)商確定,協(xié)商意見不一致的,拆遷人能夠提供安置房屋的,實行房屋安置;無法提供安置房屋的,實行貨幣安置。具體安置方式由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廳室確定。因市政、環(huán)衛(wèi)設施、園林綠化建設拆除房屋的,安置方式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八條 采用房屋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遷時可以按照安置地點屆時房改售房價格購買安置房屋。 第三十九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權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guī)劃對建設地區(qū)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guī)劃和城市舊區(qū)改建的原則確定。對從區(qū)位好的地段遷入區(qū)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增加安置面積。其增加的部分,按照拆遷地與安置地擬建商品房屋市場價格的差價換算差價款增加面積安置,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積安置。原房屋廚房、衛(wèi)生間(廁所)、廳的總面積不足10.8平方米的,增加到10.8平方米,增加面積部分不交納費用?;剡w住宅房屋使用面積不得小于25平方米。 第四十一條 回遷安置時屬于自然增加面積的,折算成建筑面積后,按照建筑成本交納費用;還需增加面積的,可以提出申請增加使用面積10平方米安置,折算成建筑面積后,按照建設成本交納費用。增加面積的部分,所有權歸交納費用者所有。 第四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以房屋產權證標明的建筑面積為準。 第四十三條 采用貨幣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得的安置貨幣,等于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計算 所得的使用面積折算成建筑面積乘以被拆除房屋所在區(qū)位的貨幣安置標準減去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被拆除房屋的補償費用。 第四十四條 貨幣安置標準為被拆除房屋所在區(qū)域內擬建商品房屋市場價格。被拆除房屋所在區(qū)域內擬建商品房屋的市場價格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評估機構認定,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被拆除房屋為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積以產權證標明的建筑面積為準。無法提供產權證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積乘以1.42計算,原使用面積以房屋使用證標明的使用面積為準,房屋使用證未標明使用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為準。 第四十六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采用房屋安置的,安置地點按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 1.新建工程為住宅或者以住宅為主的,原地安置; 2.新建工程以非住宅為主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積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 3.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遷房屋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建筑設計規(guī)范和質量標準。在城市規(guī)劃允許的情況下,新建用于安置被拆遷的南向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積,不得少于需要安置用房的被拆人原南向住宅房屋的總建筑面積。 第四十八條 安置回遷房屋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公開自選。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條 在拆遷范圍內,個體業(yè)戶具備下列條件的,由拆遷人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營業(yè)用房: 1.合法的營業(yè)執(zhí)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 2.營業(yè)用房具有單獨的房屋承租關系,并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標準交納租金的; 3.有營業(yè)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的營業(yè)專用房間,并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五十條 《吉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1986年2月21日)頒布前居住在自建但無房屋證照的獨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拆遷區(qū)域內正式戶口、糧食關系,又確無其他住處的,拆遷人可以對其使用人 按照最小使用面積房屋有償安置,按照安置房屋的開發(fā)成本價格收取費用。使用人不能交納費用的,可以調串舊房安置。 第五十一條 對使用違法建筑、臨時建筑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非法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建設成本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符合拆遷條件的,罰款的同時責令其補辦《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拆遷條件的,罰款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拆遷人處以拆遷委托費2倍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搬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權人,按照超過的搬遷期限每天減發(fā)一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除;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托的拆除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承擔賠償責任。 1.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范圍,處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建設成本2倍的罰款; 2.擅自擴大或者縮小安置面積的,處以擴大或者縮小安置面積的建設成本2倍的罰款; 3.擅自改變拆遷期限,提高或者降低補償標準、貨幣安置標準,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增付停產停業(yè)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 1.延長過渡期限1至3個月的,每月增付50%的補助費; 2.延長過渡期限超過3個月的,從第四個月起每月增付100%的補助費。 3.延長過渡期限超過6個月(含6個月)的,除按照前款第二項規(guī)定給被拆遷人增付補助費外, 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回遷房屋工程總造價1%至3%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追究拆遷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遷人按照有關規(guī)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遷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被拆除南向住宅房屋不足建筑面積每平方米800元的標準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六十一條 拆遷人瞞報拆遷數量,未按照規(guī)定付給被拆遷人有關費用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規(guī)定向被拆遷人收取費用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回。 第六十二條 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的法律程序進行,并出具統(tǒng)一格式,書寫規(guī)范的處罰通知書。 第六十三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政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十四條 對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中規(guī)定的房屋重置價格、建筑成本價格、建設成本價格、開發(fā)成本價格、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一次性停產停業(yè)補助費、拆遷委托費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12日頒布的《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由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1998年4 月24日審議通過,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三次會議于1998年5月22日批準,現予公 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