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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污水處理廠進水超標、污水外溢構成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

來源:環(huán)保節(jié)能網
時間:2021-07-29 11: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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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污水處理廠進水超標、污水外溢構成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水污染防治 水污染物排放 污水管網水處理網訊:污水處理廠有做好污水應急處理的義務。當進水量未超過處理上限時,污水

水污染防治 水污染物排放 污水管網

水處理網訊:污水處理廠有做好污水應急處理的義務。當進水量未超過處理上限時,污水處理廠不得將持續(xù)降雨、企業(yè)偷排污水等其他理由作為導致污水外溢的決定性因素。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jiān)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jiān)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yè)、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jiān)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jiān)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guī)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yè)廢水的。

內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康巴什區(qū)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9)內0603行初11號

原告:鄂爾多斯市某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鄂爾多斯市康巴什區(qū)環(huán)境保護局

被告: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

原告鄂爾多斯市某有限責任公司不服被告鄂爾多斯市康巴什區(qū)環(huán)境保護局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鄂康環(huán)罰字[2018]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鄂府復委復決字[2018]6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鄂爾多斯市康巴什區(qū)環(huán)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康巴什環(huán)保局)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鄂康環(huán)罰字[2018]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鄂爾多斯市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4月17日抽水不及時,致使污水不能進入廠區(qū),污水溢出污水管網從雨水篦子外排,涉嫌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以逃避監(jiān)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決定對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1、立即改正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的違法行為;

2、罰款100000元。

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鄂府復委復決字[2018]6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康巴什環(huán)保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決定維持康巴什環(huán)保局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鄂康環(huán)罰字[2018]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本院認為,原告鄂爾多斯市某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康巴什區(qū)污水收集和處理廠站,做好污水處理應急處理工作是原告應盡的職責和義務。原告訴稱康巴什區(qū)排水管網存在雨污管線混接的情況,再加上2018年4月12日20時至4月13日8時康巴什區(qū)持續(xù)降雨,雨水進入污水管網導致入水量突增,污水管網內污水流通不暢才造成了污水外溢的現象。但在康巴什區(qū)有降水和無降水的情況下,康巴什污水廠西北側同一污水井蓋均出現污水外溢的現象,所以降雨水量突增不是導致污水外溢的決定性因素。

另外,原告主張企業(yè)偷排污水現象和淤泥堵塞等也是導致水量突增的原因,但原告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采信。根據康巴什污水廠儀表數據運行記錄表顯示,2014年4月13日和4月17日的進水量均未超過污水處理廠15000立方米/日的污水處理上限,所以斷我污水外溢是因原告鄂爾多斯市某有限責任公司未及時處理污水導致的,其行為已構成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

被告康巴什環(huán)保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規(guī)定,對原告某公司作出罰款十萬元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康巴什環(huán)保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舉行了聽證,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后依法向原告某公司送達了該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合法。被告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鄂府復委復決字[2018]6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鄂爾多斯市某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鄂爾多斯市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內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武 鳳

審 判 員 胡文靜

人民陪審員 段 鵬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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